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党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是在科学判断犯罪态势与社会发展关系的基础上所作的新思考、所提的新理念,它与我党历次提出的“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以及“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又是一脉相承的。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对于“宽”与“严”加以区分是基本前提。但是,宽严的区别本身不是目的,区别的目的在于对严重性程度不同的犯罪予以严厉性程度不等的刑罚处罚,并在宽严之间保持一定的协调关系。宽不是要法外施恩,严也不是无限加重。孔子曰: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讲的就是通过宽严之间相互协调,既不宽大无边或严厉过苛,也不时宽时严,宽严失当,实现政通人和的效果。
一、宽严相济政策的具体适用
武侯祠有这样一副对联:能攻心则反测自消从古用兵非好战,不审势即宽严皆误后来治蜀要深思。下联包含了这样一个故事:诸葛亮入蜀后,在立法宽严问题上和法政进行了一场辩论。法政认为,汉高祖刘邦入关后用刑宽缓,“秦民知德”。因此,希望蜀国采取宽的政策。诸葛亮不同意,认为实行宽还是实行严,应根据当时的情况而定,不能墨守成规。后来蜀国大治。这个故事告诫人们:以宽为主,还是以严为主,什么时候、什么条件下要宽,什么时候、什么条件下要严,都必须从实际情况出发。脱离实际的“宽”同脱离实际的“严”一样,对于国家、社会都是十分不利的,刑事政策宽严问题也是如此。
1、对不同主体身份的具体适用
除一般主体身份外,刑法中犯罪所涉及到的特殊主体有未成年人、孕妇、残疾人、精神病患者(单位犯罪除外),还有一类人虽然刑法未作专门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得不考虑的“弱势群体”。
对未成年人犯罪应以宽缓为主,这也是基于未成年人心智发育尚不成熟而为的。我国的司法体制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历来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具体而言,除了坚持刑法条文中对未成年人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适用死刑”外,对逮捕、公诉、审判、执行各个诉讼程序均应实行简化和保护。在逮捕环节,应以不捕为原则,以逮捕为补充,除特别重大、必须外,一般应不捕;在公诉环节,应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能不诉的尽量不诉,能暂缓起诉的尽量缓诉;在审判环节,除坚持不公开审判外,尽量采取“圆桌审判”和简易程序、简化审程序,减少因庭审时间过长或过于严肃给未成年人带来的巨大心理压力;在执行环节,应充分考虑到身体和心理承受压力,与成年犯分开羁押,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优先考虑减刑、假释。
对孕妇、残疾人、精神病患者犯罪也应以宽缓为主,这是基于其身体原因而为的。但与未成年人不同,其宽缓是有一定限度的。对孕妇的宽缓主要体现在逮捕、死刑判决、收监执行三个方面,出于人道主义而不捕、不判死刑、不收监;对残疾人的宽缓主要体现在其犯与身体残疾有关的犯罪时,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对精神病患者宽缓主要是因为其辨认和控制能力减弱,量刑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弱势群体”犯罪同样要以宽缓为主。这是基于其经济和社会地位较低,犯罪往往与自身生活和工作有关,值得同情,对其犯罪宽缓处理,人们可以理解,也较公平。但“弱势群体”的范围还很难有个准确的概定,一个共同点应该是经济和社会地位较低,往往处于孤立无援的困境,包括下岗失业者,无业者,农民工,生活无着的老人,普通农民等。由于生活贫困、社会地位低下,他们往往为了生存而实施了一些犯罪,对此,要区别情况具体对待,除罪大恶极外,一般应从轻处理。当前,很多地方企业或单位给予的农民工资极低,工作环境很差,有的还长期拖欠农民工资,由此引发了一系列刑事案件,如有的农民工因家里急需用钱,而老板长期拖欠,以致激愤杀人等。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应贯彻宽缓的政策。
2、对不同罪名的具体适用
职务犯罪应重点打击。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侵权犯罪是社会的毒瘤,它危害的不仅仅是一个单位、一个地区,而是直接或间接的危害着整个国家。这类案件严重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如不严厉打击,就有亡国的危险。历届党和政府也都将其作为重点打击的对象,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此类犯罪打击的力度还不够,宽缓过度,且越来越宽。据统计,2001年到2005年,全国贪污贿赂案件判免刑、缓刑的从占51.38%上升到66.48%,渎职侵权案件从占52.6%上升到82.83;2003年到2005年,全国有33519名职务犯罪分子被宣告缓刑,年均缓刑率为51.5%,远远高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普通刑事案件缓刑判决19.74%的比率。这还不包括达到死刑标准而被判死缓“留条小命”的罪犯(《检察日报》7月25日报道)。这其中的原因值得我们深思。
黑恶势力犯罪、毒品犯罪、危害公共安全和公民生命安全的犯罪以及危害国防利益、军人违反职责犯罪要坚持从严从快打击。黑恶势力犯罪分子称霸一方,鱼肉百姓,社会危害性大,影响很坏,是严打的重点;毒品犯罪、危害公共安全和公民生命安全犯罪直接威胁着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也是历年打击的重点,是各个国家打击的重点;危害国防利益和军人违反职责犯罪则威胁着国家安全和领土完整,当然应该从严打击。
对其他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要依法打击。相对于前面的犯罪来说,这些犯罪的危害性要小些,但也要区别对待,依法打击。同时,在某些特定的时期,某些特定的犯罪社会危害性增大,也必须严厉打击。如走私、强迫卖淫、金融诈骗罪等。
3、对不同量刑情节的具体适用
量刑情节有法定、酌定两种。要根据不同的情节考虑刑罚的适用,在同一案件中也要尽量做到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宽严得当。要积极发挥这一刑事政策的感召力,进一步分化瓦解犯罪分子的攻守同盟,以取得最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对具有初犯、偶犯、激情犯、过失犯、从犯、胁从犯、认罪态度好等情节的应该从宽处理,对投案自首、坦白交代特别是检举揭发有立功表现的,更要依法宽大处理。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以及对胁从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而初犯、偶犯、激情犯、过失犯、认罪态度好等则是酌定情节,属于“罪无可恕、情有可原”,对其处罚应本着教育挽救的目的,充分考虑到案件的具体情况,如受害人是否有过错,是否得到受害人的谅解,民事赔偿是否到位等等。即使“罪已致死”,仍可“刀下留人”,给其一个改正悔过的机会。
对具有累犯、故意犯、主犯、首犯、认罪态度差等情节的应该从严打击。这些人的主观恶意较深,犯罪危害较大,只有依法给予严厉打击才能起到震慑作用,才能挽救他们。对拒不归案、顽抗到底的,则要查清犯罪事实、加大追捕追诉力度使之归案并依法严惩。
4、在不同诉讼阶段的具体适用
在侦查阶段,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立案或撤案;对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的可以不捕,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其他强制措施。对社会危害性大、可能有串供、有逮捕必要的,则坚决予以逮捕。
在公诉阶段,检察机关则要充分运用宽严相济的政策,依法而灵活的把握起诉标准,该起诉的一定要起诉,可以暂缓起诉的就暂缓起诉,符合不诉条件的大胆决定不起诉。同时,根据具体情况建议适用简易审或简化审,提出量刑建议,帮助人民法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的政策。
在审判阶段,就是按照前面分析的犯罪主体、罪名、情节的不同,区别对待,该轻的要轻判,该重的要重判,体现出法律的公平、正义。同时,在审判方式上也要探索改革,体现出宽严相济的政策。
在刑罚执行阶段,则需要监狱管理机关、公、检、法等机关协力配合,才能更好的落实宽严相济的政策。就监内执行而言,对遵守监规、劳动积极或有举报立功等其他情形的,应积极予以减刑、假释,对未成年人犯,在法律范围内幅度可以更大些;对在监狱内抗拒改造或重新犯罪的,坚决从重处理,特别是判处死缓的罪犯,更应该严格要求、严格监督。就监外执行而言,在监外服刑的罪犯一般罪行较轻,但由于和广大群众直接接触,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很现实,因此,要积极加强监管和监督。一方面,要为他们创造一个宽松的社会环境,监管的气氛也要轻松,以便于他们改造和回归社会;同时,要对他们进行严格监督,发现有违规违法的情况,积极教育,情节严重的,该收监的要收监,该撤消缓刑的要撤消缓刑,做到宽严相济。
5、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严打”的辨证关系
从辩证法的角度来看,两者之间存在着辩证统一关系,“严打”只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个方面。宽严相济中的“严”是指对于有组织犯罪、黑恶势力犯罪以及严重暴力等犯罪,应当适用“严打”刑事政策,以起到震慑犯罪、警示社会的作用,达到预防犯罪和稳定社会的目的;“宽”是指对于一些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人身危险性小的犯罪,应当适用轻缓刑事政策,采取非监禁化、非刑罚化的轻缓措施,以尽快实现犯罪人的社会回归和社会秩序的恢复。在刑事司法工作中,既要充分运用刑罚手段与严重刑事犯罪斗争,还要落实刑罚的教育挽救功能,体现轻刑化的发展趋势,做到宽严相济。
二、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注意的问题
1、要在法律范围内做到宽严有度
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进行。政策指导法律的制定和适用,但在具体适用时,又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法律范围内准确体现出政策。在做到宽严相济的同时,还要做到宽严有度。这里的“度”,一是指法律赋予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不能超过法律的幅度;二是指要有一定的标准,不能无原则的宽或严。宽不是要法外施恩,严也不是无限加重,要当宽则宽,该严要严,在法律的幅度里宽严有度、宽严得当。
2、要做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稳定是压倒一切的大事。“宽严相济”的目的在于要通过贯彻这一政策来维持社会治安,保持社会的稳定与良性运行,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为社会发展进步提供保障。因此,在具体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时,要追求法律效果和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主要把握以下几点:一是是否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在对犯罪人适用轻缓政策时,要充分听取和考虑被害人的意见和建议,这样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二是是否有利于教育和挽救犯罪分子。分析在法律框架下,如何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才能最大限度的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教育挽救初犯、偶犯及团伙犯罪中的从犯、协从犯等轻刑犯。三是是否有利于保持犯罪人家庭的稳定与和谐。避免给犯罪人的家庭带来情感缺失,增加经济负担,甚至出现家庭破裂或其他负面社会作用,这也有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和回归社会。四是是否符合公平、正义。对于有影响的案件,要充分考虑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呼声,在法律范围内体现出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这样的决定才是公平、正义的。如沈阳刘涌黑社会性质案件主犯刘涌一审被判死刑,辽宁省高法改判死缓引起人民公愤,最终最高法提审改判死刑。
3、要坚持以人为本,保障人权
我们要通过司法活动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贯彻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在刑事司法中,要坚持以人为本的发展观,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理念,努力营造尊重人、爱护人、帮助人的良好氛围。特别是对那些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轻刑”犯罪分子,悔罪态度较好,可尽量从轻处理,让其在司法机关的管教、单位的检查、亲属的帮助和群众的监督下,努力进行各种形式的自我改造。这样做可避免使偶犯、初犯等轻刑犯在管教期间受到累犯、再犯、教唆犯的影响,“交叉感染”而染上新的恶习,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对实施了轻罪的行为人从宽处理,可以使他们充分体验到社会的宽容和温暖,有利于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和自身发展,这样做也是落实了宪法的精神。
4、要坚持德法并举,宽严相济
“以德治国”和“依法治国”都是我国治国的基本方略。刑罚只是手段,教育和挽救犯罪分子才是目的。“宽严相济”政策要求我们在适用法律时要充分注意和考虑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但还是属于“依法治国”的范畴,惩罚多于教育。法重在惩戒,德重在教育,惩戒治标,教育治本,要达到教育和挽救、改造犯罪分子的目的,就必须做到德法并举、宽严相济。这就要求我们不仅仅重视对案件一时的处理正确与否,更要重视处理中的教育和处理后的改造。同时,要积极做好犯罪预防工作,从源头上减少犯罪的发生。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提出,标志着我国刑事政策水平迈向了一个新台阶,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则是对我们司法人员执法能力的一种考验。我们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做到“宽严相济”,维护稳定,保护人民,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