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行使检察权和独立行使审判权在一定意义被称为司法独立,其涵义是: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司法机关行使其职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中国的司法独立具有“中国特色”,不同于其他国家。我国《宪法》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可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一项重要原则。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我国的法治尚处于由人治向法治转变阶段,宪法规定的独立行使检察权并不是规定“独立”就自然而然的真正“独立”,并且能够做到“独立”,任何一种权利或制度的实现,必须有一定的保障措施或救济手段相伴而行,否则,这种权利或制度将永远停留在观念或法条上,难以走向现实生活,独立行使检察权也不例外。我国的立法在简单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原则后,并未规定相应的保障制度与措施,但是独立行使检察权是有一定的前提条件的,在独立行使检察权同独立行使审判权问题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面临的问题具有共性,作者仅以检察机关为例,讨论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前提条件。
1、 我国检察体制存在的问题
我国检察机关的设置,是50年代按照原苏联的模式照搬过来的。“一府两院”被列为平行机构,它突出的特点是:1、地方政府和党委控制检察机关的人事权和财政权。2、检察官按照当地组织部门的任命行政级别并确定各自的工资等级。3、检察机关上下级是“松散”型的领导关系,业务上的领导。
1、检察权力地方化问题
检察系统目前的领导体制是“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所谓“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就是实行双重领导的体制,财政、人事受地方党委领导,业务受上级检察机关领导,其主要弊端是助长了地方保护主义,使检察院成为地方检察院,在涉及地方利益的案件中,受当地党委影响大,国家法制难以统一。我们目前的司法区划同行政区划是完全重合的,行政、立法、司法,三者统一,这是司法权地方化的根本原因。在这样一种体制下,我们的司法不可能独立,虽然号召不要搞地方保护主义,但是作为基层检察院的检察长,一个检察院里面所有人的衣食住行、生活福利、职级待遇都压在领导班子的肩膀上,作为检察长他很难抵制地方党委政府的意见,人常说:“吃人家的嘴软,拿人家的手短。”当地方政府基于“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的利益考虑,而以人事、财政为砝码向检察机关施压时,检察机关可能迫于“切身利益”的考虑而违背法律作枉法裁判。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权不再是国家权力的一部分,而是地方各级政府用来实现“地方保护主义”的工具。由此独立行使检察权也就被破坏殆尽。
2、经费保障不足问题
在现行体制下,检察机关的物质资源来自于同级政府,政府的财政状况以及对检察机关的态度决定着物质供给的多少。也就是说政府权力决定司法机构物质资源供给。这是目前弊端较为集中的层面,形成这种格局的直接原因是“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我国地域广大,各地经济条件差别很大,据统计有30%的县是赤贫县,工资都难以保证,在这种情况下,更不用说检察经费,此时检察机关为了“肚子”更会主动听命于行政机关。我们的经济发展不平衡,表现为东南沿海地区国民生产总值是广大中西部地区的几倍,既使是同一地区经济情况也相距很大,例如同是河南省,1999年,审计部门对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检察院的年度审计显示:二七区检察院的员工培训费用支出每年都在10万元左右,而同时期信阳地区潢川县用于员工培训费用不足万元,是二七区是十分之一。办公经费不足制约检察工作的开展,而检察官与广大公务员相比则更显贫困,山西假酒案中死亡的绝大部分是农民,而其中唯一的一名国家工作人员就是检察官,他是某县检察院监所科科长,由此检察官的贫穷程度可见一斑。
当最高司法机构或司法机构的长官们对司法人员提出种种责任要求的同时,却无法回应司法人员直接或间接提出的合理的利益要求。于此境况下,德化教育和“精神鼓励”是司法机构长官们唯一可用的激励手段,检察机关年年教育整顿也说明这一问题,但这不是出路,整顿解决不了目前体制上存在的问题。
3、检察官管理行政化
作为司法活动的主体,检察官是检察工作中最关键、最活跃的因素,检察改革目标之一是提高检察官的业务素质和政治素质。我国可以说长期以来在这方面的标准过低,其实我们不得不承认整个律师队伍的整体素质实际上即高于检察官队伍又高于法官队伍,我们目前的任务是建立一支精英化的检察官队伍,要减少检察官的人数,提高检察官的素质。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检察官队伍,高素质对于说服人民接受司法决策,对于给予市场经济的良好调整,对于我们整个人民权利的保障都是非常重要的。
我们国家现已开始的司法资格考试并不向人们预想的那样拿到司法考试资格就可以成为法官、检察官,其原因很显然,检察机关并没有人事权,检察机关想要的人及不想要的人,都没有权力说“不”。检察机关内部权力关系涉及两个基本方面:其一,上下级的检察机关的权力关系;其二,在检察机关内部,不同部门之间的权力关系。第三,同一业务部门中检察官之间的权力关系。检察机关的传统是行政长官负责制,从内部的管理体制、组织机构、工作程序和人员构成上看,存在着严重的行政化的问题。在检察系统,检察官听命于部门领导,部门领导听命于检察长,下级检察长听命于上级检察长,重大案件由检察委员会决定,好像这种机制并无可疑之处,其实仔细分析就会发现,由于检察机关内部任命并非根据法律知识水平的优劣,很大部分却是地方组织部门的杰作,这个时候检察官判定一个案件是否考虑地方利益,答案是不言而喻的。检察官法把检察官分为12级,但同工资目前并没有挂钩,工资同职务、工龄、级别等相联系,问题在于决定检察官的职务最重要的决定因素在当地政法委及当地组织部门手中。总之,检察官在办案中自觉还是不自觉的会考虑法律以外的因素。
2、 检察改革的基本设想
在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推动中,检察制度的改革是最难推动的。社会治安需要强大的公安机关,依法治国法院也倍受重视,检察机关则不一样,除了经费有困难外,面临着很多矛盾,如人民群众反腐败的呼声高同检察机关查办贪污渎职案总量少相矛盾,保护人权的要求同检察院办案的方式方法陈旧相矛盾,有影响的大案要案是纪委领导,检察院收拾残局。所有这些情况,使近几年的检察工作呈现出比较被动的趋势。近年来大力推进检察改革,改革只是围绕着社会反映比较强烈、急待解决的问题提出一些修补性的措施,如错案追究制、加强内部监督制等,这些改革在法律的框架内修修补补,检察工作局面难以有根本的改观,突破法律规定又有违法之嫌,即便符合法律精神也难以推行,这是因为检察改革所涉及的领域不仅仅是检察机关自身能够解决的,或者说主要不是检察机关自身所能够解决的,它尤其需要来自检察系统之外的机制的调整和权力配置的变化,也就是说检察改革需要检察机关之外的力量介入。
由于上述种种原因,作者建议检察机关改革应本着更公平、更简单、更现代、更节俭的目标,根据目前检察机关存在问题的原因有针对性的作出改革。
1、建立从具有司法资格人员中选拔检察官制度
前面已提到我国律师队伍整体专业素质既高于检察官队伍又高于法官队伍,而且随着越来越多的法学学士、法学硕士、法学博士乃至法学教授加入专职律师的行业,使得这一反差更显强烈。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创建,不仅对法学教育具有深远的影响,而且作为逻辑的结果应当是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和建立起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之间的法律职业交流制度。目前检察官的整体素质低于律师是不争的事实,这当然主要是历史原因造成的局面,但制度上的双重不合理性使得这一局面发展到严重失衡的程度。
2、建立由省为单位的直属财政体制
前文分析了“条块结合,” “以块为主”的领导体制是产生地方保护主义的根本原因,鉴于此,有必要将“以块为主”的领导体制改为“以条为主”各级检察机关特别是检察长的任命,由上级检察机关决定,各级检察机关所需经费及装备,也由省级财政支付。联合国大会《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7条规定:“向司法机关提供充足的资源,以使之得以适当地履行其职责,是每一会员国的义务。”这包括提供需要的办公条件、办案费用等。以省为单位的直属财政体制,是为了确保中央政令畅通,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同时以省为单位的财政供给体制,也是体现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方便核算。
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检察体制改革是重大的国家任务,影响深远、涉及广泛。上述方案必将触动现行的干部人事、机构编制、财政预算与拨款、权力的配置等制度;直接涉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和人事部门、计划部门、财政机关、组织机关等国家机关和部门,已进入检察机关现有人员因不符合要求,清理安置的稳定问题,总之“辞旧”不容易,“迎新”更艰难,一句话,改革的道路是漫长的,前途也必然是光明的!